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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15个秘密,知道10个就是私募高手了

让天下没有难分的股权

有限合伙是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之一。由此,《合伙企业法》成为私募基金领域最常用的组织法,甚至使用频率超过《公司法》。

然而,您了解《合伙企业法》吗?诸多私募基金领域的重要问题,您知道《合伙企业法》是怎么说的吗?我们一起来看看。

目测,准确知道10个以上者,就算是私募的行家里手了。

【快速看看,知道几个】


一、普通合伙人只对负债承担无限责任,不对亏损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先分后税”,不是合伙企业“不交税”

三、应是“合伙目的”、“合伙经营范围”,而不是合伙企业目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四、《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人会议,而是授权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五、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

六、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七、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八、有限合伙可以有条件的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九、有限合伙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十、有限合伙中,LP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无法定优先购买权

十一、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十二、合伙协议签署生效,工商局登记不是合伙协议的生效要件

十三、新合伙人的加入,自修改合伙协议之日生效;工商变更登记不是生效要件

十四、合伙企业也可以破产

十五、合伙企业没有像公司一样的“减资”程序


【正文】


一、普通合伙人只对负债承担无限责任,不对亏损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千万不要误会,这里的无限责任仅限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亏损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笔者还真遇到过要求普通合伙人对亏损承担无限责任的,这是一种错误理解。


二、合伙企业“先分后税”,不是合伙企业“不交税”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这是关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依据,很多人据此认为合伙企业层面“不交税”,这也是一种误读。

正确的理解是:所得税,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流转税,如增值税,合伙企业层面仍应依法缴纳。也就是说,“先分后税”的说法,限于所得税领域。


三、应是“合伙目的”、“合伙经营范围”,而不是合伙企业目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所以,合伙协议中准确的用语应该是“合伙目的”、“合伙经营范围”,而不是“合伙企业目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这是一个小小文字表述的差别,无伤大雅,但关键时刻,可以从细节上体现专业性。


四、《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人会议,而是授权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协议经常会约定合伙人会议及其职权。但实际上,《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人会议这样的权利机构,更没有对这类机构的职权规定。而只是授权,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当然,这并不排斥合伙协议约定组建合伙人会议这一机构,也不禁止为合伙人会议设定职权。只是《合伙企业法》不做强制性规定,而是充分“放手”、授权。

给我们的启示是: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人创设的权利机构,其职权也是合伙人创设生成的。只要不违法,自由就属于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这里面说的是,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意味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均是可以的。


六、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此处仅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是普通合伙人,并未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人数。

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据此,合伙企业可以有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再结合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当普通合伙人为多人时,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为多人。


七、有限合伙可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委派代表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是两个及两个以上时,委派代表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八、有限合伙可以有条件的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合伙协议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是合法的。


九、有限合伙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这是个比较“隐晦”的结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普通合伙企业部分)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部分)又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对法条适用做了规定,即“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几点结合,结论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是,在有限合伙中,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但是,有限合伙中,并未允许合伙协议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所以,通盘分析,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得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十、有限合伙中,LP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无法定优先购买权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可以排除该项权利。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无法定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可以做出此类约定。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还是有些争议的,有人认为七十三条并没有说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而只是强调可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外转让;无特殊规定时,应适用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十一、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分股啦客服微信:y18221646413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十二、合伙协议签署生效,工商局登记不是合伙协议的生效要件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新合伙人的加入,自修改合伙协议之日生效;工商变更登记不是生效要件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十四、合伙企业也可以破产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五、合伙企业没有像公司一样的“减资”程序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合伙企业减资时,没有这么严格的程序规定,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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